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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34號
原 告 朱筱嵐
被 告 梁靜宜即壯壯甕仔雞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43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64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1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諭知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本院於108年5月31日以108年度補字第155號裁定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新臺幣(下同)10,380元,其中給付工資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裁判費1/2,故原告已向本院繳納裁判費7,273元,而依前開規定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3,107元(計算式:10,380元-7,273元),依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1號判決所示,應由被告負擔3/5即1,864元(計算式:3,107元×3/5,元以下4捨5入),餘由原告負擔即1,243元(計算式:3,107元-1,864元),並應由原告即被告分別向本院繳納,且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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