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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5號
異議人即原告 尤鳳嬌
上列異議人即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5日所為109年度司他字第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明文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原告與被告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惠玲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5日以109年度司他字第5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確定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該裁定業於109年5月20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地址,依上開規定,異議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經核本件異議人設籍宜蘭縣員山鄉,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所定加計在途期間後,異議人應於109年6月1日前以書狀向本院提起異議,惟異議人遲於同年8月4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到達本院,雖異議人主張其並未居住於宜蘭縣員山鄉之戶籍地址,而係租屋於宜蘭縣宜蘭市農權路址,故認本件送達不合法而聲請回復原狀,並對上開裁定金額不服聲明異議,然經查,本件異議人前曾於同年7月17日向本院具狀陳報對上開裁定金額之疑義並指定日後文件之送達地址,是縱認異議人主張其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址為真,惟可確定者,係異議人於上開陳報狀到院期日前,應已經其戶籍址之同居人轉交上開裁定,方得知本件裁定內容,是縱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然卻遲至同年8月4日方具狀到院聲明異議,亦未於原因消滅後10日內聲請回復原狀,是參諸前揭說明,其異議逾期難認為合法,且聲請回復原狀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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