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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27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楊柏彥
陳美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貳萬捌仟捌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楊柏彥於民國100年起就讀私立龍華科技大學期間,邀同債務人陳美麗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一筆,金額800,000元整,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動用8筆,計413,806元整。
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債務人楊柏彥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餘本金為228,832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
另債務人陳美麗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㈣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3270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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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陳美麗、楊│自民國109年3│至清償日止 │年息2.15% │
│ │228832│柏彥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陳美麗、楊│自民國109年4│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28832│柏彥 │月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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