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9,司促,3563,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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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563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務 人 楊智仁(原名楊志仁)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參拾伍萬壹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壹拾參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其中肆萬壹仟陸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壹仟貳佰元。

㈣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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