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9,司促,3672,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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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672號
債 權 人 慧明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振慶


債 務 人 陳金本即吉本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捌萬元,暨⑴其中之壹拾柒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⑵其中之壹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⑶其中之壹拾陸萬元部分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⑴就支票號碼FB0000000,票載金額壹拾柒萬元部分,經其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請求核發支付命令。

此部分所請,既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支票號碼FB0000000,票載金額壹拾伍萬元部分,經其屆期提示不獲兌現,故請求核發支付命令暨請求自101年4月1日起計算之利息等語。

此部分本金所請,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利息請求,與債權人所提出退票理由單內提示日期為101年4月3日有違,故,其請求逾越主文所示,應予駁回。

三、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

再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

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

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決議參照。

四、查,件債權人主張⑶就支票號碼FB0000000,票載金額壹拾陸萬元部分。

此部分所請,債權人既未提出退票理由單等以資釋明付款之提示,雖經本院定期間命補正,仍未能補正釋明。

故債權人請求超過主文所示部分依據票據法規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尚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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