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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930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徐健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壹萬玖仟陸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首先敘明。
㈡ 債務人徐健宗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債權人 之債權金額為228,286元,並約定債務人自95年6月起, 每月10日按月給付,然債務人繳息至95年9月9日即未再 繳款,債務人未依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 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 契約,原契約為現金卡契約(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 信貸契約(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及信貸契約(占協商 債權0.000000000)。
㈢債務人徐健宗於民國93年7月1日與債權人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向債權人借款15萬元整,雙方約定於94年6月30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付,遲延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依約定書第一條第三款可稽。
詎料前開欠款債務人僅繳息至民國95年9月9日,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尚積欠48,859元(占協商債權0.000 000000)。
依約定書第壹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㈣債務人徐健宗於民國93年7月1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為12萬元整,借款期間93年7月1日起至98年7月1日止,利息按年利率9.99%固定計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詎料債務人徐健宗僅繳納本息至95年9月9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83,357元未獲清償(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本案借款到期日既已屆至(即98年7月1日),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㈤債務人徐健宗於民國93年7月1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為12萬元整,借款期間93年7月1日起至98年7月1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5%固定計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詎料債務人徐健宗僅繳納本息至95年9月9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87,435元未獲清償(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本案借款到期日既已屆至(即98年7月1日),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㈥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3930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徐健宗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48859 │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5年9 │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月10日起 │月31日止 │ │
├──┼───┼─────┼──────┼──────┼───────┤
│ 002│新臺幣│徐健宗 │自民國95年9 │至清償日止 │年息9.99% │
│ │83357 │ │月10日起 │ │ │
│ │元 │ │ │ │ │
├──┼───┼─────┼──────┼──────┼───────┤
│ 003│新臺幣│徐健宗 │自民國95年9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
│ │87435 │ │月10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2│新臺幣│徐健宗 │自民國95年1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83357 │ │月11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3│新臺幣│徐健宗 │自民國95年1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87435 │ │月11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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