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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4428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呂明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捌萬零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七一,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四二,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查債務人呂明益於民國108年12月04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5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71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
㈡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280,350元整,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
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見證一)。
㈢如鈞院認應查閱債務人之戶籍資料,懇請逕依職權由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倘若鈞院認債權人有補正之必要,再請函文通知,俾利債權人及時陳報。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書影本可證(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原本核對)。
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帳分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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