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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449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李哲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伍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李哲豪前就讀大葉大學時,邀同李建志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4筆,合計借款本金185,409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查債務人李建志已於民國106年07月0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孔秀花、孔宛宣、孔仲恩、李秀子、李曉雯、李哲豪、李宛穎、李曉惠業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詳附件)。
(三)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四)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五)詎債務人李哲豪自民國109年06月25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85,409元整及如附表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債權人再催討,仍未還款。
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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