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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586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萬筱帆
沈依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伍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萬筱帆前就讀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邀同債務人沈依柔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金額5,565,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休學)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惟債務人萬筱帆自109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償債務,迄今尚欠本金5,565元,及詳如金額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追討無效,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
另債務人沈依柔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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