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9,司執消債更,30,2021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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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
債 務 人 劉政宜
代 理 人 陳倉富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郭家豪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陳揚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4,000元,合計還款期限共計 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008,000元,清償成數約為15.6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是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平均收入34,141元,及財產總額為120元之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清算價值,見卷第22頁),及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無保單解約金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單(見卷第50、53頁)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

又據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計算,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為 1,008,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亦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二)債務人受僱於允傳企業有限公司擔任KTV外場服務組長,每月薪資35,000元(本薪25,000元+工作津貼2,000元+全勤3,000元+夜間加給5,000元)扣除勞健保費後之實領薪資為34,141元,此有自民國109年5月至11月之薪資明細表為證(見卷第73頁),足認債務人確有上開薪資收入,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平均收入確為34,141元。

又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包括債務人、債務人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之伙食費11,900元、水電及瓦斯費2,000元、電話費700元、交通費500元、未成年子女教育及補習費3,600元、家庭雜支費1,000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為19,700元。

經查,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含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9,700元,尚低於依據內政部公布11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3,288元支出之1.2倍為15,9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母親扶養費3,759元(計算式:(15,946-每月領取老年年金4,669)/3人共同扶養=3,759)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973元(計算式:15,946/2人共同扶養=7,973)等計算之數額合計為27,678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之規定,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院尊重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之合理分配,故債務人每月所列支出應屬合理,亦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之規定相符。

再者,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得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清償成數之多寡,尚非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

復依消債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

本件債務人所列各項費用屬合理,且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每月之必要支出後為14,441元,債務人願用逾九成之數額即14,000元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另債務人如將來因工作表現優良獲得加薪或債務人未成年子女願半工半讀以減輕債務人之負擔,或債務人另有其他收入,致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顯著提升者,各債權人自得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主張原更生方案償債成數過低,聲請法院調整更生方案,提高債權清償成數,併此敘明。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1,008,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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