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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李南山
非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相 對 人 李亮瑩
相 對 人 李珮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亮瑩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珮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原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裁定:「相對人李亮瑩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李南山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李南山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叁拾肆元。
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相對人李珮瑄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李南山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李南山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叁拾肆元。
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後由相對人李亮瑩、李珮瑄提起抗告,而由本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裁定,且經裁定:「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李亮瑩按月給付超過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命抗告人李珮瑄按月給付超過新臺幣伍仟肆佰壹拾柒元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相對人李亮瑩、李珮瑄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43號裁定「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是本件再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閱無訛。
另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提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00,160元【聲請人依106年簡易生命表計算餘命,大於10年,故以10年核算裁判費。
計算式如下 :10,834×10×12×2=2,600,160元】,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相對人李亮瑩、李珮瑄分別向本院繳納1,000元,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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