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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5號
聲 請 人 曾歆蓉
法定代理人 曲氏秋月
非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曾本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01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裁定確定在案,聲請費用並應由相對人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閱無訛。
另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提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54,477元【計算式:(7×12+3)×10,971=954,477元】,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之,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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