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倪金鳳
即 原 告
聲 請 人 倪德興
即 原 告
相 對 人 倪梁金花
即 被 告
相 對 人 倪慧玲
即 被 告
相 對 人 倪睿昌
即 被 告
相 對 人 倪慧芬
即 被 告
相 對 人 倪鴻銘
即 被 告
相 對 人 倪美智
即 被 告
相 對 人 倪阿玉
即 被 告
相 對 人 倪益萬
即 被 告
相 對 人 倪德山
即 被 告
相 對 人 倪金枝
即 被 告
相 對 人 倪慧珍
即 被 告 樓
相 對 人 倪美香
○ ○ ○ 號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李麗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即原告倪金鳳、倪德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告倪梁金花、倪慧玲、倪睿昌(原名倪楷倫)、倪慧芬、倪慧珍各應給付聲請人即原告倪金鳳、倪德興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被告倪鴻銘、倪美智、倪益萬、倪德山、倪金枝各應給付聲請人即原告倪金鳳、倪德興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被告倪阿玉應給付聲請人即原告倪金鳳、倪德興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被告倪美香應給付聲請人即原告倪金鳳、倪德興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家繼小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嗣相對人即被告倪金枝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家小上字第1號上訴駁回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是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自應按此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㈡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而原告於第 1審所預先繳納之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1,390元(即裁判費1,000元+戶政規費收據390元),有本院自行及繳款項統一收據正本1紙、宜蘭縣政府戶政規費收據正本9紙為證。
依本院107年度家繼小字第3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即被告倪梁金花、倪慧玲、倪睿昌(原名倪楷倫)、倪慧芬、倪慧珍各應賠償聲請人即原告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6元【計算式:1,390元×2/175=1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相對人即被告倪鴻銘、倪美智、倪益萬、倪德山、倪金枝各應賠償聲請人即原告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9元【計算式:1,390元×2/35=7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相對人即被告倪阿玉應賠償聲請人即原告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0元【計算式:1,390元×1/20=7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相對人即被告倪美香應賠償聲請人即原告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95元【計算式:1,390元×1/2=69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附表:(被繼承人倪老狗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編│姓 名 │應繼分比例 │
│號│ │ │
├─┼─────────┼───────────┤
│1 │原告倪金鳳 │20分之1 │
├─┼─────────┼───────────┤
│2 │原告倪德興 │35分之2 │
├─┼─────────┼───────────┤
│3 │被告倪梁金花 │175分之2 │
├─┼─────────┼───────────┤
│4 │被告倪睿昌 │175分之2 │
├─┼─────────┼───────────┤
│5 │被告倪慧芬 │175分之2 │
├─┼─────────┼───────────┤
│6 │被告倪慧玲 │175分之2 │
├─┼─────────┼───────────┤
│7 │被告倪慧珍 │175分之2 │
├─┼─────────┼───────────┤
│8 │被告倪益萬 │35分之2 │
├─┼─────────┼───────────┤
│9 │被告倪金枝 │35分之2 │
├─┼─────────┼───────────┤
│10│被告倪德山 │35分之2 │
├─┼─────────┼───────────┤
│11│被告倪鴻銘 │35分之2 │
├─┼─────────┼───────────┤
│12│被告倪美智 │35分之2 │
├─┼─────────┼───────────┤
│13│被告倪阿玉 │20分之1 │
├─┼─────────┼───────────┤
│14│被告倪美香 │2分之1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