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9,司家聲,45,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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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非訟代理人 謝文雄
兼送達代收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一八七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魏吳旭之債權人,因繼承人限定繼承,為保全債權,以此為由聲請閱覽本院94年度繼字第187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899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魏吳旭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之限定繼承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閱覽本院94年度繼字第187號卷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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