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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蕭文卿
相 對 人 黃朝偉
關 係 人 李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不動產原所有權人李洲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7月2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
嗣李洲實業有限公司於106年8月4日向聲請人借用1,500萬元,並有約定利息、違約金之計付方式,詎繳納至108年5月3日止之本息後,即未依約按期攤付本息,迭經催討未果,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本件抵押物所有權雖於108年6月26日因信託而登記為相對人黃朝偉所有,惟基於抵押權追及效力,本件抵押權並不因此受影響,故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謄本、借據、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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