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9,司拍,9,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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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壯圍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听洲
代 理 人 陳瑞欣
相 對 人 江支票

郭進德

關 係 人 郭維仁
郭淑華
郭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1及附表1-1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郭進德邀同郭維仁、郭淑華及郭靜宜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2年5月29日及103年7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360萬元及695萬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1及附表1-1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1,700萬元及8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

詎料債務人於108年4月29日及同年6月9日起屆期不為清償,業經向本院聲請108年度司促字第4336號支付命令在案,本件附表1抵押物所有權雖於106年12月18日因信託而登記為相對人江支票所有,惟基於抵押權追及效力,本件抵押權並不因此受影響,故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借據、及不動產登記謄本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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