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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昶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玟綺
相 對 人 林柏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柏毅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票號:WG0000000),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發票行為性質上屬法律行為中之單獨行為;而滿七歲以上而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未結婚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3項、第78條等規定參照),亦即於形式上,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發票行為,如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者,應為無效。
三、查,本件相對人林柏毅係出生於民國88年5月17日,其於本件本票簽發時即108年3月27日,未滿20歲,自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於當時亦未因結婚而取得財產上行為能力,並依其戶籍資料,亦查無另有其父母以外之人任其監護人,其法定代理人自係由其父母共同擔任無疑。
是以,其發票行為如未經其父母同意,自屬無效。
然,此業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提出資料到院釋明,惟聲請人僅補正林柏毅母親或林柏毅本人與聲請人間關於債務之催繳、清償、交涉...等相關對話,惟本票裁定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本院僅得為形式審查,故尚無從依此形式審查而得知相對人係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後始簽發該本票,依前揭說明,本件本票不生效力,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 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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