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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黃永海
相 對 人 陳漢庭
陳旺樹(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漢庭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陳漢庭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且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詎於民國84年8月2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陳旺樹已於民國52年1月3日死亡,而本件發票日為84年5月20日(此有陳旺樹戶謄資料在卷可稽),難以認為陳旺樹為本件本票發票人,故聲請人對陳旺樹之聲請,應予駁回。
再者,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 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 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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