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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關鍵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建仁
相 對 人 陸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乙紙(票號:CR00000000A),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本票雖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300號裁定,以上開本票之發票時間記載不完全,而有欠缺票據絕對應記載事項之瑕疵致本票無效為由而駁回原聲請。
惟依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1號提案研討結論,如本票雖於原請求裁定時欠缺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而無從為有效之提示行為。
但於裁定駁回之後,不排除該本票經發票人承認或補正該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欠缺後,再由聲請人持該本票向相對人為有效之提示之可能性,故其進而持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受理法院基於形式審查原則,應予以准許之。
本件本票,依上開說明,無從排除聲請人於原裁定駁回後,重新為合法有效提示之可能性,故本院基於形式審查原則,認為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之。
至於,上開高等法院座談會結論中所述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乃是自始、絕對無效,應是指聲請人於原聲請時既已因上開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瑕疵而無效,自無從為有效之提示,當然不因事後救濟程序中補正,而回溯認定聲請時已合法提示而言,併敘明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 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 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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