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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歐佩樑
相 對 人 游佳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追索權之行使,原則上應先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參照)。
復因本票為完全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具不可分離之關係,故此處之提示,係指現實提示而言,以向發票人表彰其為票據權利人俾符票據迅速流通之制度設計。
然,如執票人於到期日前無從向發票人為現實提示之情形者,自無需先踐行前開現實提示行為,即可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2項參照),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執票人於到期日後,無從向發票人提示者,亦同(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非抗字第1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承前,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如未載到期日,本無須待一定時間點屆至,始可提示付款之限制,換言之,其至早本可於發票日當日即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並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然而,依上揭實務見解可知,如聲請人在合法可以提示之時期內,不可歸責地無法向相對人提示,自無從以其未先向相對人提示,而否定其追索權之行使,且其自發票日後任一時點發生不能提示之情事時,其即可自該時起逕行使追索權。
查,本件聲請人已提出相關催告與文件等資料,以釋明相對人於發票日後即不見蹤影,故無苛求聲請人應先向相對人為現實提示後,始可行使追索權之理。
是以,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 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 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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