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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張瑋玲
相 對 人 鄭耀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參紙,金額共計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捌佰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附表編號1之本票,到期日業經改寫為109年『7』月15日,惟該改寫處並未有發票人之簽名或用印,僅蓋有形式上難以辨識為何人之指印,故改寫不合法,應以改寫前文義即109年『6月』15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規定參照)。
再者,本件本票皆未記載計息利率,而聲請人所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應是指違約金之計算利率而言,惟違約金並非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故關於違約金之記載皆不生票據法上效力,是以,聲請人僅得依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六為本件本票之計息利率,逾越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應予駁回(票據法第12條、第28條第2項規定參照。
末者,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 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 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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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2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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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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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9年6月15日 │150,000元 │109年6月15日 │109年6月15日 │ │ │
│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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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9年6月15日 │32,100元 │109年7月15日 │109年7月15日 │ │ │
│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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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9年6月15日 │19,700元 │109年6月17日 │109年6月17日 │ │ │
│3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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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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