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9,司繼,285,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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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黃聆蓉
聲 請 人 黃維淇

聲 請 人 簡羽岑
聲 請 人 簡羽杉
前列簡羽岑、簡羽杉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維淇
聲 請 人 黃美齡
聲 請 人 吳羽芯
聲 請 人 吳岱融
前列吳羽芯、吳岱融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美齡
前列吳羽芯、吳岱融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志民
聲 請 人 黃憶茹
聲 請 人 黃竟愷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游秀英於民國109年4月20日死亡,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曾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游秀英於109年4月20日死亡,聲請人黃聆蓉、黃維淇、黃美齡、黃憶茹、黃竟愷為被繼承人孫子女;

聲請人簡羽岑、簡羽杉、吳羽芯、吳岱融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為第1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

然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子女,而子女黃美媛、黃仁銘、黃仁德、黃仁楨等4人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經本院查核在案。

惟第1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尚有被繼承人子女邱竹君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109年7月6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稽。

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黃聆蓉、黃維淇、簡羽岑、簡羽杉、黃美齡、吳羽芯、吳岱融、黃憶茹、黃竟愷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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