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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蔡大盟
相 對 人 蔡憲政
相 對 人 林秀椿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三)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四)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意旨。
又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固令原不知債權存在之繼承人知悉,另一方面亦可使債權人及繼承人尚有藉由陳報法院進行清算程序之機會,並可釐清繼承人所繼承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僅有繼承人始負有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之義務。
二、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定有明文。
是繼承事件在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前開始,又無施行法特別規定之適用,自無適用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大盟(清代福建來台第七代宗祧繼承人)係被繼承人蔡銀墉之債權人,蔡銀墉所持分土地為債權人所有,但遭相對人蔡憲政(蔡銀墉子)訴請法院分割而持有。
被繼承人蔡銀墉於六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蔡憲政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規定,聲請命繼承人蔡憲政、林秀椿提出遺產清冊,並表示藉由法院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最單純,故提出聲請云云。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惟相對人林秀椿係被繼承人蔡銀墉之媳婦,非繼承人,其自無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之義務,故聲請人請求本院命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提出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再者,被繼承人蔡銀墉係於六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死亡,被繼承人既死亡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前,是本件繼承事件開始於修正施行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無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另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
。
參其立法意旨,乃係使符合上揭規定之繼承人得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以維護繼承人之權益,並非保障債權人債權之行使,則本件聲請人既非繼承人,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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