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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洪瑜彤
聲 請 人 洪睿廷
聲 請 人 林志和
聲 請 人 林志忠
聲 請 人 宋麟侑
聲 請 人 宋璟睿
聲 請 人 張易嘉
聲 請 人 張名諺
共同送達代收人 洪吉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啓濱於民國109年5月2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洪啓濱於109年5月2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孫子女,為第1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
然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子女及代位繼承人,而子女洪美淑、洪美莉、洪晨欣、洪吉志及代位繼承人洪碧蓮、洪碧霙等6人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經本院查核在案。
惟第1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尚有被繼承人代位繼承人洪瓏軒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109年8月24日民事補正狀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稽。
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代位繼承人洪瓏軒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洪瑜彤、洪睿廷、林志和、林志忠、宋麟侑、宋璟睿、張易嘉、張名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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