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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莊珮榕
聲 請 人 張廷翊
聲 請 人 張廷安
上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何家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何茂全於民國109年1月1日死亡,聲請人莊珮榕為被繼承人之孫媳婦、聲請人張廷翊、張廷安為被繼承人之子何家進之繼子,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系統表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次按稱姻親者,為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同法第969條亦有規定。
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另僅有法定順序之繼承人得為繼承,如非法定繼承人,自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何茂全於109年1月1日死亡,聲請人莊珮榕為被繼承人之孫媳婦、聲請人張廷翊、張廷安為被繼承人之子何家進之繼子,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莊珮榕為被繼承人之姻親,聲請人張廷翊、張廷安與被繼承人無姻親關係,從而其等非法定繼承人,當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是聲請人三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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