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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林栢川
上列聲請人就被繼承人林長波與相對人臺灣合會羅東分公司限公司(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人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無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限期起訴,然就本件假扣押案號等相關資料並未表明,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7日以宜院春109司聲丑一字第124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翌日5日內,補正查明本件假扣押案號相關資料,上開通知業於同年月22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補正完整資料到院,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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