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9,司聲,130,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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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蕭東原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

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

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呈報為飛騰資訊網路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未據提出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股東名冊、選任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資產負債表、股東會承認簿冊之證明文件,及於報紙刊登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公告等。

經本院將補正通知於民國109年7月13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請聲請人於送達翌日1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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