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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陳勝旋
相 對 人 陳榮賢
陳碧煌
黃板來
陳蜜蘭
陳炎輝
陳艷德
陳若盈
陳東裕
陳秋福
陳秋欽
陳東漢
陳浚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附表:
┌─┬─────┬────────┬─────────┐
│編│訴訟當事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本件應賠償聲請人之│
│號│(即聲請人│ │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 │與相對人)│ │) │
├─┼─────┼────────┼─────────┤
│1 │陳勝旋 │320946分之88319 │ (即本件聲請人) │
├─┼─────┼────────┼─────────┤
│2 │陳榮賢 │320946分之88319 │48,457元 │
├─┼─────┼────────┼─────────┤
│3 │陳碧煌 │320946分之40711 │22,336元 │
├─┼─────┼────────┼─────────┤
│4 │陳秋福 │320946分之25899 │14,210元 │
├─┼─────┼────────┼─────────┤
│5 │陳秋欽 │320946分之25899 │14,210元 │
├─┼─────┼────────┼─────────┤
│6 │陳東漢 │320946分之12950 │7,105元 │
├─┼─────┼────────┼─────────┤
│7 │陳浚銘 │320946分之12950 │7,105元 │
├─┼─────┼────────┼─────────┤
│8 │黃板來、陳│公同共有 │連帶給付14,210元 │
│ │蜜蘭、陳炎│320946分之25899 │ │
│ │輝、陳豔德│(訴訟費用連帶負│ │
│ │、陳若盈、│擔) │ │
│ │陳東裕 │ │ │
│ │ │ │ │
└─┴─────┴────────┴─────────┘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55,440元 │由聲請人繳納。 │
├───────┼──────┼───────────┤
│第一審勘測費 │2,050元 │由聲請人繳納。 │
├───────┼──────┼───────────┤
│第一審測量費 │18,600元 │由聲請人繳納。 │
├───────┴──────┴───────────┤
│ │
│附註:(元以下均4捨5入) │
│一、本件依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第 │
│ 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計算│
│ 如下: │
│ 承上,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共計176,090元,相對人 │
│ 分別應負擔之金額即依上開判決附表四之訴訟費用負擔│
│ 比例計算。 │
│ │
│二、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如│
│ 上開附表「本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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