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整宏
相 對 人 陳慶忠
蕭慶義
蕭群翰
蕭玉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
│編│共有人 │應有部分 │本件應賠償聲請人之│
│號│ │ │訴訟費用額 │
│ │(即聲請人│(即訴訟費用負擔│ │
│ │與相對人)│比例) │(單位:新臺幣) │
├─┼─────┼────────┼─────────┤
│1 │陳慶忠 │5分之1 │7,102元 │
├─┼─────┼────────┼─────────┤
│2 │蕭慶義 │5分之1 │7,102元 │
├─┼─────┼────────┼─────────┤
│3 │蕭群翰 │5分之1 │7,102元 │
├─┼─────┼────────┼─────────┤
│4 │蕭玉欣 │5分之1 │7,102元 │
├─┼─────┼────────┼─────────┤
│5 │公信力企業│5分之1 │(即本件聲請人) │
│ │有限公司 │ │ │
└─┴─────┴────────┴─────────┘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23,869元 │由聲請人繳納。 │
├───────┼──────┼───────────┤
│第一審測量費 │9,825元 │由聲請人繳納。 │
├───────┼──────┼───────────┤
│第一審戶政規費│815元 │由聲請人繳納。 │
├───────┼──────┼───────────┤
│第一審地政規費│1,000元 │由聲請人繳納。 │
├───────┴──────┴───────────┤
│ │
│附註:(元以下均4捨5入) │
│一、本件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第一│
│ 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計算如下: │
│ 承上,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共計35,509元,相對人分│
│ 別應負擔之金額即依上開判決附表二之訴訟費用負擔比│
│ 例(即均為1/5)計算。 │
│ │
│二、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如│
│ 上開附表「本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