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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漢斌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終止合作事宜,寄發郵局存證信函至相對人戶籍址,惟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行方不明,無法送達上開通知,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經郵局退回之信件及回執等影本為證,然經本院查詢相對人張漢斌已於民國107年5月9日死亡。
執此,本件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與首揭法條規定不符,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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