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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相 對 人 高源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
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35條亦有明文。
又按為實現法律扶助法之立法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基金會);
基金會得按地方法院轄區設立基金會分會(下稱分會),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基金會及分會之業務內容依法律扶助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各有其工作之項目,其中該法第10條第6款規定「其他法律扶助事宜」,即在避免掛一漏萬所設之概括條款。
本件分會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為受扶助人支出之扶助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後,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業務,依其性質屬「其他法律扶助事宜」之範疇,故基金會與分會得就內部業務之分配,將該部分業務統由基金會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
二、按法律扶助基金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2款訂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蔡忠漢與被告即相對人高源隆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蔡忠漢因無資力而向聲請人所屬宜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並為其支出第二審之證人日旅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是以本件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就原告蔡忠漢與被告即相對人高源隆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得由聲請人對訴訟之他造即相對人高源隆請求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04號事件卷宗審核,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高源隆負擔十分之七。
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所屬宜蘭分會因本件扶助事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聲請人即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請求歸還,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強制執行。
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1,400元(計算式:2,000×7/10=1,4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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