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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林素英
林月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莊陳阿却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莊陳阿却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但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未依歷次判決主文所示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以宜院春109司聲丑一字第151號函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惟迄今皆未補正到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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