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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李采燕
相 對 人 劉長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9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第一審(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嗣相對人不服,上訴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68號),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
第二審之訴訟費用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68號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於第二審繳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等,不予列計。
是本件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訴訟費用10,900元,依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9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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