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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相 對 人 張朝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8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6,000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77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聲請人曾提供新臺幣4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聲請人已撤回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5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次查,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分別有臺灣臺北、花蓮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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