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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黃文賜
相 對 人 黃大美(原名:黃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8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800元,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0%,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820元(計算式:9,800元×90%=8,8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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