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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吳育儒 原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件,寄發通知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至相對人居所址,惟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聲請人無法送達上開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住所不明,無法送達債權讓與通知,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遭郵局退回之信件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並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
是本件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得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准予就上揭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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