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9,司聲,21,202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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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蔡楊伴
相 對 人 廖麗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因本院一0七年度宜簡聲字第八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宜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54,167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3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380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

茲因訴訟終結,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宜簡字第148號及108年度簡上字第23號等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在案,且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380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執行終結在案,相對人如受有損害,可於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停止執行所致之損害。

又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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