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9,司聲,42,202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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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黃寶誼



相 對 人 陳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售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萬伍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亦為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售屋款事件,第一審(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相對人皆不服上訴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91號),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陳國祥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陳國祥負擔。

關於上訴人黃寶誼上訴之部分,由上訴人陳國祥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上訴人黃寶誼負擔。」

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第三審,業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僅就聲請人所預納部分為計算,聲請人陳報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5,824元、49,808元,及證人日旅費546元,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202,536元,以上共計418,714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91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73%。

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05,661元(計算式:418,714元×73%,元以下4捨5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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