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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陳榮桂
簡滄榕
陳榮富
陳龍
陳榮吉
陳陸熊
陳簡富美
相 對 人 簡滄源 原住宜蘭縣○○鄉○○路00號(整編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如附件所示內容,惟相對人之戶籍資料註記其於民國53年5月17日出境日本,聲請人又不知相對人之國外住址,故無法將如附件所示之內容送達相對人,爰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自77年1月1日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此有本院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附卷可證。
又經本院發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明相對人有無陳報國外住址,該局函覆無相對人國外地址,是聲請人主張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無法送達上開通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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