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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劉怡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旺旺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03,697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0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及提出本院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以宜院春109司聲丑一字第48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翌日5日內,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之依據或證明,上開通知業於同年月16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補正到院,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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