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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范劉清月
相 對 人 蔡聖賢
姚蔡美琴
薛富助
薛文哲
薛小梅
薛文博
薛文峰
黃蔡美麗
楊志強
吳可馨
李林阿珠
李秋霞
李國禎
李秋美
李朝宗
蔡坤樟
陳定鐘
陳定雄
陳定樹
陳定山
陳春子
游陳春月
陳百通
林蓮海
吳銘德
林梓信
蔡金瀛
洪蔡淑貞
薛蔡淑梅
劉尚智(即蔡淑美之承受訴訟人)
蔡淑娥
蔡淑眞
蔡連燦
蔡藍錦松
藍秋寶
蔡文雄
張碧鑾
蔡明堂
蔡阿農
蔡義雄
林錦昌
潘雪花
蔡碧蓮
蔡永成
蔡碧真
張秀鸞
傅英航
陳文安
李光輝
李光明
蔡文瑋
蔡文豪
蔡採雲
蔡智涵
蔡珩芮
吳欣怡
吳欣建
吳宜娟
吳欣忠
阮宣夷
黃陳淑慎
郭寶簧
陳宏柔
黃游貴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813號、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560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附表一:
┌─┬─────┬───────┬─────────┐
│編│訴訟當事人│訴訟費用負擔比│本件應賠償聲請人之│
│號│(即聲請人│例 │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 │與相對人)│ │) │
├─┼─────┼───────┼─────────┤
│1 │范劉清月 │11/144 │ (即本件聲請人) │
├─┼─────┼───────┼─────────┤
│2 │蔡聖賢等15│連帶1/9 │連帶給付23,973元 │
│ │人 │ │ │
│ │(即蔡聖賢│ │ │
│ │、姚蔡美琴│ │ │
│ │、薛富助 │ │ │
│ │、薛文哲 │ │ │
│ │、薛小梅 │ │ │
│ │、薛文博 │ │ │
│ │、薛文峰 │ │ │
│ │、黃蔡美麗│ │ │
│ │、楊志強 │ │ │
│ │、吳可馨 │ │ │
│ │、李林阿珠│ │ │
│ │、李秋霞 │ │ │
│ │、李國禎 │ │ │
│ │、李秋美 │ │ │
│ │、李朝宗)│ │ │
├─┼─────┼───────┼─────────┤
│3 │陳定雄等6 │連帶1/72 │連帶給付2,997元 │
│ │人 │ │ │
│ │(即陳定雄│ │ │
│ │、陳定樹 │ │ │
│ │、陳定山 │ │ │
│ │、陳春子 │ │ │
│ │、游陳春月│ │ │
│ │、陳定鐘)│ │ │
├─┼─────┼───────┼─────────┤
│4 │陳定鐘 │1/72 │2,997元 │
├─┼─────┼───────┼─────────┤
│5 │蔡碧蓮等3 │連帶1/2880 │連帶給付75元 │
│ │人 │ │ │
│ │(即蔡碧蓮│ │ │
│ │、蔡永成 │ │ │
│ │、蔡碧真)│ │ │
├─┼─────┼───────┼─────────┤
│6 │郭寶簧 │5/192 │5,619元 │
├─┼─────┼───────┼─────────┤
│7 │陳文安 │1/32 │6,742元 │
├─┼─────┼───────┼─────────┤
│8 │潘雪花 │7/288 │5,244元 │
├─┼─────┼───────┼─────────┤
│9 │陳宏柔 │1/48 │4,495元 │
├─┼─────┼───────┼─────────┤
│10│林梓信 │5/144 │7,492元 │
├─┼─────┼───────┼─────────┤
│11│林錦昌 │1/45 │4,795元 │
├─┼─────┼───────┼─────────┤
│12│蔡藍錦松 │1/90 │2,397元 │
├─┼─────┼───────┼─────────┤
│13│藍秋寶 │1/90 │2,397元 │
├─┼─────┼───────┼─────────┤
│14│陳百通 │1/45 │4,795元 │
├─┼─────┼───────┼─────────┤
│15│張碧鑾 │13/540 │5,194元 │
├─┼─────┼───────┼─────────┤
│16│蔡明堂 │11/540 │4,395元 │
├─┼─────┼───────┼─────────┤
│17│黃游貴英 │1/18 │11,987元 │
├─┼─────┼───────┼─────────┤
│18│黃陳淑慎 │1/18 │11,987元 │
├─┼─────┼───────┼─────────┤
│19│阮宣夷 │1/9 │23,973元 │
├─┼─────┼───────┼─────────┤
│20│蔡阿農 │1/2880 │75元 │
├─┼─────┼───────┼─────────┤
│21│蔡連燦 │1/18 │11,987元 │
│25│林蓮海 │1/36 │4,728元 │
│22│蔡坤樟 │1/72 │2,997元 │
├─┼─────┼───────┼─────────┤
│23│張秀鸞 │5/144 │7,492元 │
├─┼─────┼───────┼─────────┤
│24│吳銘德 │1/72 │2,997元 │
├─┼─────┼───────┼─────────┤
│25│林蓮海 │1/36 │4,728元 │
│ │ │ │(相對人林蓮海就聲│
│ │ │ │請人支出部分,原應│
│ │ │ │負擔5,993元,而聲 │
│ │ │ │請人就相對人林蓮海│
│ │ │ │支出部分,應負擔 │
│ │ │ │1,265元,兩造經抵 │
│ │ │ │銷後,相對人應賠償│
│ │ │ │聲請人4,728元。) │
├─┼─────┼───────┼─────────┤
│26│蔡金瀛 │31/576 │11,612元 │
├─┼─────┼───────┼─────────┤
│27│洪蔡淑貞 │7/576 │2,622元 │
├─┼─────┼───────┼─────────┤
│28│薛蔡淑梅 │7/576 │2,622元 │
├─┼─────┼───────┼─────────┤
│29│劉尚智(即│7/576 │2,622元 │
│ │蔡淑美之承│ │ │
│ │受訴訟人)│ │ │
├─┼──眞──┼───────┼─────────┤
│30│蔡淑娥 │7/576 │2,622元 │
├─┼─────┼───────┼─────────┤
│31│蔡淑眞 │7/576 │2,622元 │
├─┼─────┼───────┼─────────┤
│32│蔡文雄 │1/72 │2,997元 │
├─┼─────┼───────┼─────────┤
│33│蔡義雄 │1/2880 │75元 │
├─┼─────┼───────┼─────────┤
│34│傅英航 │7/576 │2,622元 │
├─┼─────┼───────┼─────────┤
│35│李光輝 │7/1152 │1,311元 │
├─┼─────┼───────┼─────────┤
│36│李光明 │7/1152 │1,311元 │
├─┼─────┼───────┼─────────┤
│37│蔡文瑋 │1/5760 │37元 │
├─┼─────┼───────┼─────────┤
│38│蔡文豪 │1/5760 │37元 │
├─┼─────┼───────┼─────────┤
│39│蔡採雲 │1/2880 │75元 │
├─┼─────┼───────┼─────────┤
│40│蔡智涵 │連帶1/72 │連帶給付2,997元 │
│ │蔡珩芮 │ │ │
│ │吳欣怡 │ │ │
│ │吳欣建 │ │ │
│ │吳宜娟 │ │ │
│ │吳欣忠 │ │ │
└─┴─────┴───────┴─────────┘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38,917元 │由聲請人繳納。 │
│(本院102年度 │ │ │
│訴字第13號) │ │ │
├───────┼──────┼───────────┤
│第一審測量費 │31,450元 │由聲請人繳納。 │
├───────┼──────┼───────────┤
│第一審鑑定費 │3,960元 │由聲請人繳納。 │
├───────┼──────┼───────────┤
│第一審登報費 │1,880元 │由聲請人繳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58,375元 │由聲請人繳納。 │
│(高院103年度 │ │ │
│上字第813號) │ │ │
├───────┼──────┼───────────┤
│第二審測量費 │6,350元 │由聲請人繳納。 │
├───────┼──────┼───────────┤
│更一審測量費 │2,050元 │由聲請人繳納。 │
│(本院105年度 │ │ │
│訴更一字第1號 │ │ │
│) │ │ │
├───────┼──────┼───────────┤
│更一審申請土地│480元 │由聲請人繳納。 │
│謄本規費 │ │ │
├───────┼──────┼───────────┤
│更一審申請戶籍│5,555元 │由聲請人繳納。 │
│謄本規費 │ │ │
├───────┼──────┼───────────┤
│更一審閱卷影印│353元 │由聲請人繳納。 │
│費 │ │ │
├───────┼──────┼───────────┤
│更一審寄繕本郵│5,870元 │由聲請人繳納。 │
│資 │ │ │
├───────┼──────┼───────────┤
│更一審影印費 │2,894元 │由聲請人繳納。 │
├───────┼──────┼───────────┤
│更一審土地複丈│6,050元 │由相對人林蓮海繳納。 │
│費 │ │ │
├───────┼──────┼───────────┤
│更一審土地複丈│3,050元 │由相對人林蓮海繳納。 │
│費 │ │ │
├───────┼──────┼───────────┤
│更一審上訴第二│8,900元 │由聲請人繳納。 │
│審測量費 │ │ │
│(高院106年度 │ │ │
│上字第1560號)│ │ │
├───────┼──────┼───────────┤
│更一審上訴第二│3,960元 │由相對人林蓮海繳納。 │
│審鑑價費 │ │ │
├───────┼──────┼───────────┤
│更一審上訴第二│1,900元 │由相對人林蓮海繳納。 │
│審土地複丈費 │ │ │
├───────┼──────┼───────────┤
│更一審上訴第二│1,600元 │由相對人林蓮海繳納。 │
│審土地複丈費 │ │ │
├───────┼──────┼───────────┤
│更一審上訴第二│33,960元 │由聲請人繳納。 │
│審鑑定費 │ │ │
├───────┼──────┼───────────┤
│更一審上訴第二│240元 │由聲請人繳納。 │
│審申請土地謄本│ │ │
│規費 │ │ │
├───────┼──────┼───────────┤
│更一審上訴第二│2,540元 │由聲請人繳納。 │
│審第二審申請戶│ │ │
│籍謄本規費 │ │ │
├───────┼──────┼───────────┤
│更一審上訴第二│442元 │由聲請人所繳納。 │
│審閱卷影印費 │ │ │
├───────┼──────┼───────────┤
│更一審上訴第二│5,428元 │由聲請人繳納。 │
│審寄繕本郵資 │ │ │
├───────┼──────┼───────────┤
│更一審上訴第二│1,954元 │由聲請人繳納。 │
│審第二審影印費│ │ │
├───────┼──────┼───────────┤ │
│聲請確定訴訟費│4,160元 │由聲請人繳納。 │
│用額繕本影印費│ │ │
├───────┴──────┴───────────┤
│ │
│附註:(元以下均4捨5入) │
│一、本件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560號民事判決之 │
│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
│ 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計算如下: │
│(一)承上,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共計215,758元,相對人 │
│ 分別應負擔之金額即依附表一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
│ 。 │
│ │
│(二)其中相對人林蓮海繳納之訴訟費用共計16,560元,聲請│
│ 人應負擔之比例為11/144即1,265元。 │
│ │
│二、綜上,除相對人林蓮海與聲請人經相互抵銷後,相對人│
│ 林蓮海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28元(即 │
│ 5,993元-1,265元)外,其餘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 費用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一「本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 費用額欄」所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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