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9,婚,10,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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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0號
原 告 張桓愷
被 告 阮氏秋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下午2時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原告來臺與被告共同生活,並同住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故應以原告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

依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張桓愷與越南國國民之被告阮氏秋雲(NGUYEN THI THU VAN)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4日結婚,於107年10月17日申請登記,婚後被告於107年11月9日來臺與原告同住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嗣被告以返回越南探望生病之祖母為由,於108年5月4日出境返回越南,當時原告並未察覺被告有不願意再返臺共同生活之狀況,詎被告於返回越南後竟以LINE通知原告,表示不再來臺,並以其很忙為由不願意再與原告溝通,隨即掛斷訊息,且單方關閉臉書及LINE等通訊軟體,致原告無法與之聯絡,迄今音訊全無,綜上情節,顯見被告已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被告返回越南迄今一年有餘音訊全無,兩造之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國民,兩造於107年4月4日結婚,於107年10月17日申請登記,婚後被告於107年11月9日來臺與原告同住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嗣被告以返回越南探望生病之祖母為由,於108年5月4日出境返回越南,詎被告於返回越南後竟以LINE通知原告,表示不再來臺,並以其很忙為由不願意再與原告溝通,隨即掛斷訊息,且單方關閉臉書及LINE等通訊軟體,致原告無法與之聯絡,迄今音訊全無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結婚證書(含中文譯本及越南文)影本等件為證,且有宜蘭縣冬山鄉戶政事務所於108年12月27日以冬鄉戶字第1080002521號函所附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另有內政部移民署於109年1月2日以移署入字第1080144825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1份及本院依職權自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所查得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份在卷可佐,復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視張正育到庭具結證稱:「(問:原告在107年跟被告結婚後,被告在107年11月9日入境臺灣後,有無跟你及原告同住?)有同住一戶。」

、「(問:被告何時離家?)被告來兩個多月,就說要回去看奶奶還是爺爺,飛機票也幫她訂好回程票,但她回去越南後就說不回來了。

」、「(問:被告實際出境日期?)不知道。

是原告送被告出境的。」

、「(問:如何得知被告不再回來?)透過電話聯繫,當時在電話我也有參與被告與原告的溝通。

因為被告已經在臺灣居住幾個月,她可以寫簡單的中文,所以她可以用中文跟我們對談。」

、「(問:被告有表示何原因不回台?)不知道。

而且但她要離開時還很高興,也沒有表示不回來,甚至有說哪天要回來,並已經買好回程機票。

原來預定的日期,原告有去機場,但沒有等到被告,跟被告聯絡,被告就表示不再回來。」

、「(問:有關被告有購買回程票這個部分,原告是否知情?)此部分我不清楚,但原告應該有給被告購買回程票的錢。

被告預計返台的日期我忘記了。

但是在被告預計返台的日期後第三天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表示她不願意在回台。

後來也關閉相關聯絡方式,失去音訊至今。」

等節,大致相符,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

查兩造婚後,被告於108年5月4日出境,有內政部移民署前開函文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本院依職權自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所查得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考,惟被告來臺後僅與原告共同生活數月,即於108年5月4日藉探視生病的奶奶而返回越南,返回越南後曾向原告表明不再來臺後即失聯迄今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離家迄今已逾1年3月,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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