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9,婚,42,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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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4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依上揭規定,本院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國民,兩造雖無共同本國法,惟預定婚後共同住所地在宜蘭縣○○鄉○○路000○0號,故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返回越南,兩造於102年3月29日在越南太原省結婚,並於104年3月31日在臺灣申請結婚登記,雖被告曾因從事與申請來臺居(停)留目的不符之活動及非法工作情事,遭內政部移民署禁止被告入境6年,期限至107年9月26日,然被告自解除入境管制迄今,卻未曾來臺與原告相處,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等情。
綜上情節,被告是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並顯見被告實已無共同經營婚姻之意願,實已無法維持共同生活,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被告於此重大事由中,係屬應負責任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訴請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出國後,因非法工作致無法來臺相聚,婚姻無法維持而請求離婚的事實,無意見,同意原告之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於102年3月29日在越南太原省結婚,並於104年3月31日在臺灣申請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為證,復有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109年5月18日竹北市戶字第1090001299號函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申登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雖受限制入境來臺6年,期限至107年9月26日,然被告自解除入境管制迄今,卻未曾來臺與原告相處,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等節,業據原告陳明綦詳。
又被告自101年9月26日出境迄今,未曾返臺乙節,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5月5日移署入字第1090050057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考,足認為真實。
被告訴訟代理人甲○○則表示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出國後,因非法工作致無法來臺相聚,婚姻無法維持而請求離婚的事實,無意見,同意原告之訴等語。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
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綜合前揭調查所得,被告雖曾受限制入境來臺,期限至107年9月26日,然被告自解除入境管制迄今,亦未曾來臺與原告相處,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致使兩造夫妻感情及互信基礎嚴重流失。
衡諸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及兩造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本件堪認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而此項婚姻之破綻,依前所述,係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離婚之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故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法院認其中1項為有理由,對當事人之其他主張便無須審酌。
秉此,原告雖另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依據如前述,然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自無再加審究原告其他主張是否合於法定要件及有無理由之必要,特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裁判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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