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9,婚,6,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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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6號
原 告 連金彪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被 告 連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結婚真意,卻辦理結婚登記,兩造之婚姻不具備結婚之實質要件,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存在,足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次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於99年5月26日修正、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人,兩造於93年8月3日在泰國辦理假結婚,並無結婚之真意,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等情,因原告主張婚姻關係存否之原因事實乃100年5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依據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

又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欠缺結婚真意,屬結婚成立要件是否具備之問題,又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泰國籍人士,故就本件婚姻成立之要件,即必須各自符合其本國法即中華民國及泰國之法律,如有一方依其本國法,不具備成立之實質要件時,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即無從成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了獲取出國旅遊之機會並賺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人頭費」,乃先於民國(下同)93年8月3日與被告於曼谷都會省法堪濃縣戶政事務所辦理假結婚,嗣於同年9月16日在宜蘭縣南澳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假結婚登記,最後僅獲得1萬5千元,然因兩造辦理結婚登記時,自始即無結婚之真意,其後亦無同居共財之事實,原告在辦理假結婚登記後,從未再見過被告。

又原告早在去泰國時即有長期穩定交往之女友,是兩造辦理結婚登記時,自始即無結婚之真意,並不符合結婚之實質要件。

為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單身證明、結婚證書、結婚登記(以上均為影本,且含泰文、英文及中文譯本)、結婚登記聲請書、聲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家調字卷第5至18頁),另本院依職權函查兩造之入出境資料,可知原告於93年7月29日出境,同年8月9日入境;

被告則無出入境資料等節,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本院另函詢內政部移民署有關被告有無禁止入國及其他相關資料,查悉內政部移民署透過其外人管理資訊系統及旅客入出境資料,均查無被告任何資料等節,則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12月17日移署入字第1080141644號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家調字卷第28頁);

復據證人即原告弟弟連金順到庭結證稱:「(問:是否瞭解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婚姻?)不了解,因為原告中風,我要協助原告申請低收入戶時,才看到原告戶籍上有結婚的登記。

原告有一個沒有婚姻關係的同居人,已經在一起二、三十年了,她約在大前年已經過世了,該同居人叫什麼我忘記了,只記得姓李,我都稱呼她為大嫂。」

、「(問:你看到原告的戶籍資料上面有結婚的登記資料,有何處理?)我就問原告怎麼有個配偶登記,我記得原告在十幾年前曾經出國到泰國去玩,而且就只有該次的出國。

原告告知說是十幾年前假結婚盛行時,他被朋友拉去假結婚,並因為配合假結婚有被招待出國。」

、「(問:何時得知原告戶籍上面有與被告結婚之登記?)大約是五、六年前。」

、「(問:為何沒有當時處理?)當時沒想到可以法律扶助的方式提起訴訟。

因為認為訴訟需要耗費很多金錢,所以才一直沒有提起訴訟。

後來知道有法扶的律師可以提供資源,所以才請法扶提起本件訴訟。」

、「(問:原告在93年與被告結婚之事返國後,是否未告知家人?)沒有告訴我,可是跟原告同居的李姓女子應該知道,只是都沒有跟其他家人說。

我是在五、六年前看到原告的戶籍資料才知道的。

其他家族成員也都不知道這件事情。」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在93年間出國時,是否該李姓女子就與原告有同居的事實?)是。」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只有在十幾年前出國一次,除此次外,沒有再出國過?)記憶中原告應該就只有93年那次出國,因為原告的經濟狀況我也瞭解,若他有其他的出國我應該知道。

因為我們父母都已經不在,但兄弟兩個經常聯絡,若他有出國的狀況應該會告知我。」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是依上開事證及調查結果,可知原告透過朋友告知前往泰國結婚有酬金可領取等事,即前往泰國與被告結婚,被告僅於93年8月3日在泰國辦理結婚登記時與原告見面,待結婚登記辦妥後,原告返回臺灣後,於93年9月16日前往宜蘭縣南澳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則均從未未入境臺灣等事實,依此足認兩造婚後未曾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原告與被告亦無互動往來,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等情,堪信為真實。

㈡如前所述,原告與被告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必須各自符合我國法及泰國之法律。

按婚姻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自須有意思能力之當事人具有一致之婚姻意思,始為有效之婚姻。

結婚之法律行為,須出於男女雙方均有成為夫妻之真實意思,擬共營生活,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始符有效結婚意思表示之主觀要件。

若男女雙方並無透過婚姻,成立家庭,共營生活之真意而係為其他目的而為虛偽之結婚意思表示,自屬不具結婚真意,婚姻關係並不成立。

依前所查,兩造並無締結夫妻關係之真意,缺乏婚姻意思之合致,雙方無相互履行婚姻關係之義務,亦無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故依本國法之規定,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自屬不成立。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件訴訟之判斷,爰不予一一調查審究,特予述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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