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9,婚,96,202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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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96號
原 告 詹鵬正
被 告 范夢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在宜蘭縣○○鎮○○○巷00號,故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1日結婚,並於同年7月17日申請結婚登記,嗣被告入境來台,與原告同住宜蘭縣○○鎮○○○巷00號住處。
詎被告於107年8月11日出境返回越南探親,原訂於同年月24日返臺,然迄今未再返臺,原告曾致電詢問被告,被告稱不要回來臺灣。
另原告曾與被告胞姊聯繫,並匯款新台幣(下同)15,000元予被告,至107年8月底,被告在越南的通訊軟體留訊息給原告稱伊不回來了等語。
是被告迄今未返臺,並向原告稱不回來臺灣,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結婚證書影本等件為證,且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簡美蓮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鎮○○○○○0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書(含中文及越南文)在卷可稽。
又被告自107年8月11日出境臺灣後,便未曾再返臺乙節,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被告入出境日期紀錄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足認為真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從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
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參。
茲如前述,被告於107年8月11日出境迄今,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除曾留訊息稱不回來臺灣外,音訊全無,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裁判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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