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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佳慧
林美伶
林秋君
林明輝
被上訴人 蕭素卿
朱瑞昌
蕭瑞虹
蕭月
蕭宇丞
蕭博元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及上六人之
訴訟代理人 蕭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因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本院108年度家繼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
第一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準此,第二審法院於第一審法院就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誤行小額訴訟程序之情形,除當事人均表示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應自行判決外,因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改以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辦理。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涉及遺產分割,不應適用小額程序,且不許當事人以合意行小額程序,亦不因當事人於原審有無行使責問權,而使原審之訴訟程序瑕疵得以治癒。
故原審適用小額程序審理違背法令。
㈡就被繼承人朱血贈與予被上訴人蕭瑞麟之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屬應繼財產之一部分,另被繼承人朱血於三星地區農會大洲分部之存款亦應列為遺產分配,原判決容有認事用法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被上訴人復主張上開帳戶之款項,係被上訴人所有,用於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生活費及喪葬費等,並欲向上訴人請求代墊之不當得利云云。
是為維持兩造之審級利益,應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裁判之必要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朱血所遺遺產,核此分割遺產訴訟顯非屬「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自非得適用小額程序,且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原法院遽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裁判,自有違誤。
至於兩造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表示原審有合意用小額訴訟程序乙節(見本院卷第69頁),惟上訴人嗣後具狀否認原審有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審理,並表示因不諳法律,始為上述主張等語,核與原審卷證相符(見原審卷第155-225頁),顯見上訴人並未同意拋棄其等循正確審級救濟之利益,是本院自無從因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而自為裁判。
又考量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程序上之瑕疵,且上訴人上訴理由所爭執者為原審所為事實認定是否正確,若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僅得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而無從再就事實認定部分予以爭執,另被上訴人亦無從追加新攻擊防禦方法。
是此程序誤用影響兩造權益重大,則為保障當事人程序利益及維護審級制度,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重新審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項本文、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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