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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張家蘭
代 理 人 高紫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林志文等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修正後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志文等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向鈞院提出聲請在案(本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143號),茲因聲請人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負擔本件裁判費用,而本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張家蘭因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之無資力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審查表、家事起訴狀(以上為影本)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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