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9,家繼訴,3,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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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吳琴
訴訟代理人 陳柏凱
闕河祥
被 告 陳素美
訴訟代理人 李宜靜
陳煌仁
劉俊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復勝所遺如附表所列遺產准予分割,並分割為由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復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繼承,現為公同共有。

今為廢止公同共有關係,又無法為協議分割,為此起訴請求判准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各二分之一。

二、被告方面:不同意依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為分割。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地上物,無保存登記,現為被告使用中。

如原告一定要分割,請求為變價分割,變價分割後由被告承買。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父母。

兄弟姊妹。

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繼承人陳復勝於71年5月10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其配偶吳金梧與其養女即被告繼承,嗣吳金梧於71年9月10日死亡,該部分再轉由吳金梧之養女即原告繼承,故兩造均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繼承人,應繼分各二分之一,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由被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關係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稅繳納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觀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㈢查原告與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陳復勝之遺產,而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故公同共有關係應屬暫時存在。

而兩造就附表所示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兩造就遺產無不能分割等情形均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前揭遺產,自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依如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同,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表示不同意此種分割方式,而請求為變價分割。

原告則不同意為變價分割,請求僅依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之關係。

又系爭土地上有被告之未經保存登記之地上物,現由被告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其目的在於終止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

據此,在兩造就土地上尚有地上物,就土地如何分配及是否為變價分割仍有歧見之情形下,本院認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可終結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情形,而使兩造得以自由處分其財產,此種分割方法尚屬公平適當,且不妨害兩造之利益,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至被告主張就共有物為變價分割,應屬遺產分割後共有物分割之另一問題,被告主張逕為變價分割,為原告所反對,主張現尚不欲變賣其財產,則被告所主張遺產分割之方法尚非適切,難以於本件採行。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嘉萍
附表:被繼承人陳復勝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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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
│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65.16平方 │  全部  │
│    │土地                      │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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