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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鄭潘雅靜
相 對 人 楊秋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慶國於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61號分割遺產事件(含嗣後如調解不成立改分之訴訟事件),為楊秋蓮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分割遺產事件,因相對人精神異常多年,無法辨別事理,致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更不能辨認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欠缺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
然因兩造目前有訴訟必要,而相對人於精神異常後迄今尚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致無法為訴訟行為,故為維相對人權益及訴訟進行順利,並考量相對人之兄弟姊妹於另案均同意由楊慶國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能為相對人權益審慎考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任楊慶國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明定。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規定甚明。
是以,無訴訟能力人有自為家事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無程序能力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其本案之起訴狀、103年度監宣字第28號裁定、107年度家聲字第1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
四、本件經函詢關係人楊慶國,稱有意願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經核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手足,業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家聲字第13號卷附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各乙份在卷可參。
又相對人之手足楊慶祥、楊惠芳、簡楊佩芳在該案亦均同意楊慶國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及戶籍謄本各3份在卷可查。
本件認由關係人楊慶國擔任相對人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亦較能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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