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9,小上,1,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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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1號
本 訴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上訴人 萬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朱桂瑤
反 訴 上 訴 人
即本訴被上訴人 林俊琳(原名林錫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訴上訴人、反訴上訴人

分別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小字
第343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駁回。
本訴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本訴上訴人負擔;
反訴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反訴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揭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
二、次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
至於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之,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
因此,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
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毋庸命上訴人補正,即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
㈠本訴上訴人部分:
本訴被上訴人並非本訴上訴人之員工,且與本訴上訴人間並無協議,本訴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17日受本訴上訴人委託將外籍看護工即訴外人阮氏娟(下逕稱其名)移交訴外人邱明順(下逕稱其名)處所,並向邱明順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其中17,000元為仲介文件規費,本訴被上訴人應交付本訴上訴人,詎本訴被上訴人迄不交付。
又本訴被上訴人所提出證明17,000元為訴外人李汶靜介紹費之收據,乃事後開立,且與國內看護私下介紹費多以5,000元為上限之慣例不符,顯係偽造,爰聲請傳喚證人白邦蓉證明國內看護私下介紹費多以5,000元為上限等語。
並聲明:㈠廢棄原判決。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00元及自107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上訴人部分:
兩造於104年11月26日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反訴上訴人協助反訴被上訴人處理外籍移工之仲介事務,反訴被上訴人所得之利潤須與反訴上訴人平分。
反訴上訴人受反訴被上訴人委託處理阮氏娟之仲介事務,此案反訴被上訴人可得之利潤為57,200元,是反訴上訴人自有權向反訴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其所得利潤之一半即28,600元,反訴上訴人僅就其中17,000元為請求。
又邱明順為反訴上訴人所介紹,反訴被上訴人應無條件放棄此案,並將該案返還反訴上訴人等語。
四、經查:
㈠就本訴上訴部分:
本訴上訴人對小額事件之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綜觀其所持前揭上訴理由,無非是泛言指摘:本訴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持有邱明順所交付之仲介費用17,000元,而不交付與本訴上訴人,又本訴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訴外人李汶靜介紹費之收據乃係偽造等語。
核其所執理由,無非係就原審法院對於本件不當得利事實所為證據調查及事實採認有所爭執,此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且原審亦未採用本訴上訴人上開質疑之收據作為判決基礎,是本訴上訴人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為何、究係違反何種比例原則、經驗法則,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本訴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
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
本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聲請傳喚證人白邦蓉以證明國內看護私下介紹費多以5,000元為上限之主張,核屬本訴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且本訴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係因原審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則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得審酌。
從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本訴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㈡就反訴上訴部分:
查本件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於108年12月4日送達於反訴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是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8年12月26日即已屆滿,而反訴上訴人遲至109年1月7日始行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可稽,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反訴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本件本訴、反訴第二審裁判費用各為1,500元,應由分別敗訴之本訴上訴人及反訴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條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昀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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